政府及其官员也在考虑自己的最大化利益,利用行政机会主义谋取利益。
(2)最高法院行政法解释对政策的解释过程实用主义风格的第二个中国特色就是,最高法院透过行政诉讼相当多时候实际上是在解释国家政策,对于政策的传播与教育起到了一定的个案作用。一审法院判决长治市城乡建设局败诉,并赔偿相关损失。
在中国,政治价值有相当大一部分储存在法律和公共政策之中。保护诉权是占绝对领先地位的第一个政治价值考虑。还有余下的法条,都基本上是站在规范主义立场下,对于立法者原来意图或立法者可能的意图进行的阐释和说明。最高院第二重双重叙事我们可以把它总结为技术与思想的双重叙事,这相对于第一重叙事,是一条暗线,是一条隐藏的线索。然而,2000年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就是2000年司法解释的发布与施行,并配合国家观念与执政理念的转型,行政法解释才开始进入到保护政治价值的活跃期。
[12]在被告适格问题上,将行政机关标准扩充到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组织,实际上深刻回应了我国行政权实际行使主体的多元化给行政相对人权利带来的潜在侵害,而原告资格问题上则借鉴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从单面法律关系扩展到多面法律关系[13],将原告资格标准从合法权利标准扩展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使得原告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的相对人,而且利害关系人也具有了原告资格。王旭(1981—),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因此,调解不能作为行政诉讼法定的结案方式,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当然,这其中除了原告因自身能力的增强而在撤诉中的自主意识也相应提高外,还有一点就是处于社会急速转型的今天,各种矛盾凸现,使得纠纷尤其是官民纠纷不应当以诉讼这个唯一的方式来解决,尤其要寻求诉讼外的比如调解的方式以求得真正意义上的官了民了、案结事了。要准确把握司法政策导向,依法保障、引导、支持有利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经济活动和经济行为,保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工作早见成效。2008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行政审判工作绩效评估办法(试行)》况且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原告撤诉应当获得法院的准许。
这一方面限于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总体限制。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参见《法制日报》,2007年3月29日。显然这一角色非撤诉莫属。[3]学界一般也是较多地探讨行政诉讼中的不当撤诉及其控制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允许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赋予准予撤诉裁定书具有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这个问题似乎不是一个司法解释能够胜任的。但是,笔者认为,从有效化解行政纠纷,减少诉讼的角度讲,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重庆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报告也称:我市行政审判工作开展以来,以撤诉方式结束诉讼程序的行政案件所占比重较大。
这一点在理论上并不难想象。只有经过审查,才能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从而也才谈得上建议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
这样,如果原告撤诉而被告并不履行承诺,原告则会告状无门,原有矛盾将会更加激化。从完善的角度讲,对各类撤诉的审查条件以及审查程序均应当作出规定。
[12]而《撤诉规定》第2条显然是针对所有行政行为的。应当认为,现行规定更符合实际。《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37条、第49条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撤诉规定》)。如果说撤诉有着其不可替代的功能,那么可以说对该种情形下撤诉的审查又显然是最为重要的。[22]参见陈伏发:《行政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不履行承诺的法律救济》,中国法院网。但是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这里的建议不能等同于司法建议,只能相当于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行政指导。
在这个问题上切忌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11]张显伟:《论对行政诉讼撤诉申请的审查》,《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3期。
透过行政诉讼撤诉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其背后的司法政策之变化。必须指出的是,《撤诉规定》中关于撤诉启动范围的有限性。
当事人自愿原则一方面要求被告和法院不能强制原告撤诉,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必须尊重和保障原告基于自愿的这种诉权处分权的实现。各地法院竞相将提高包括行政案件在内的撤诉率作为目标之一。
这在事实上给我国现实处境下的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一方面纠纷不断,诉讼案件上升,另一方面按照现有机制判案,很多案件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经审查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现行撤诉制度中几乎没有考虑被告的利益维护,这是不公允的。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其后的一段时间内撤诉率一直维持高比率。
虽然撤诉中常见的情形是原告利益受损,因而更应当注重原告利益之维护。我国行政诉讼撤诉制度的发展与司法政策的历史变迁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
虽然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撤诉要经过法院准许,但是对于未作出的将来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只能是表面的。当下将行政诉讼高撤诉率作为追求目标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而申请撤诉,一般发生在一审程序阶段,但在二审程序乃至再审程序阶段也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但是,撤诉的情形有多种,除了上述情形外,还有原告自愿的以及视为申请撤诉的等。
作者简介:黄学贤,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理论上来讲,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这意味着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所作行为,否则会影响行政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有违信赖保护原则。相反,法院应当在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初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这种厚爱是通过所谓的寻找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而表现出来的,但是限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只能转而求其次地从现有制度中尽可能找到合理依据。
如果撤诉是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则意味着法院审查不严,也就是说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问题是何为此处的正当理由?法院准予撤诉裁定确有错误的是否构成此处的正当理由?如果构成此处的正当理由,那么与《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就存在明显的冲突。
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年16号)。法院裁判固然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之一,但是绝对不是唯一的方式,甚至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9]参见张树义主编:《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220 ~ 222页。撤诉的目的是要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而行政诉讼越来越多地与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